消费者刘先生的轿车轮胎爆裂,在北京市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换胎后,发现更换的轮胎属旧轮胎。双方协商未果后,刘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回更换轮胎货款1350元,并按3倍赔偿4050元,赔偿务工损失1000元,合计6400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退回刘先生更换轮胎货款1350元,并按3倍赔偿4050元。该案首次明确了销售超过理赔期限的库存轮胎时,经销商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况下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刘先生诉称,2017年7月,某天他因其宝马轿车轮胎爆裂必须更换,故要求被告公司更换一个全新的轮胎,当时付款1350元整。但第二天经过权威鉴定发现该轮胎是2013年第8周生产的5年旧轮胎。轮胎属于橡胶制品,三年后橡胶品质就必然己经老化了,依照国家规定根本就不应该销售5年的旧轮胎。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欺诈行为,以次充好。刘先生当天要求被告公司更换,被告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更换。
被告公司辩称,刘先生2017年到公司买轮胎,当时已经天黑了,安装过程中提出轮胎有些发旧,店长已经表示轮胎看着有点旧,但是是新的不影响使用,所以在刘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安装。刘先生第二天去让人鉴定后到公司要求退货,因为认为公司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且原告刘先生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证明不能销售,故不同意其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在被告公司门店购买更换的汽车轮胎上标有“0813”数字,确系2013年第8周生产的轮胎,但在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明确规定轮胎出厂以后的销售期限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确认经销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轮胎理赔技术规范”》中规定,理赔期限(包括未使用的和正常使用状态下的轮胎)按轮胎生产日期计算,3年内为理赔有效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轮胎营销管理规范”》中则明确,轮胎经销企业不应经销不能理赔的轮胎。
由于轮胎这种橡胶产品的老化会导致其拉伸、硬度、耐磨等方面的物理性能发生明显变化,上述行业标准与一般情况下轮胎使用寿命的限度相关联,ob体育体现了轮胎经销行业对产品质量把控的一般共识。因而3年以上的库存轮胎,不属于正常售卖的轮胎范围,除非经销商向消费者事先明示并在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议价销售。被告公司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向刘先生销售2013年第8周生产的轮胎,销售日期早已超出了3年理赔期限,因而不符合轮胎经销的行业标准。该项标准虽然是轮胎经销企业的营销管理规范,不是轮胎产品质量规范,但该项规范与轮胎性能、质量决定的轮胎使用寿命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因此,被告公司出售给刘先生的库存时间(4年零4个月)过长的轮胎,是安全使用寿命远低于正常销售标准(生产日期3年以内)的轮胎,因而属于质量瑕疵轮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规定,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交付三包凭证等文件,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轮胎属于三包责任中的“易损耗零部件范围”,三包凭证应当记载生产日期、三包有效期等内容。被告公司没有向刘先生提供轮胎的三包凭证,亦没有明示三包凭证上应当记载的信息,违反了上述规定。
刘先生在更换轮胎前,针对“轮胎外观较陈旧”的情况提出了疑问,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答复“是新的不影响使用”,刘先生在未能获得轮胎专业知识及该轮胎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了同意更换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轮胎的新与旧,可能包含了出厂时间的长短和是否曾经使用等两种含义;对于轮胎经销商来说,没有使用过而长时间处于待售状态的轮胎通常称为“库存胎”,只有曾经使用过的轮胎才称“旧胎”或“落地胎”。被告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轮胎销售的企业,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外观陈旧”的质疑,应当作出详尽、清晰的解释,明确告知轮胎的生产日期、理赔期限、质保期限及相关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的答复,显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不符,损害了刘先生的知情权。
刘先生提出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上的欺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其中不作为是指存在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而故意隐藏事实的行为。作为轮胎经销企业的被告公司,在刘先生提出质疑时,未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仅以“是新的不影响使用”作为回复,故意回避轮胎存放时间过长的信息,未按规定交付本应记载这些信息的三包凭证,违反了相应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直接导致刘先生作出“同意安装”的错误判断,同时使其对“新轮胎”再行更换的周期产生错误理解,因而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欺诈。
由于轮胎性能是否能够满足汽车安全行使需要取决于诸多因素,而轮胎性能又受到使用期限、行使里程、路面状况等多种情况的影响,所以目前除了轮胎胎面磨耗标志高度不小于1.6mm等规定外,没有轮胎使用期限的国家标准。海淀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销售者告知义务的规定,并结合轮胎经销行业标准和相关行政规章的内容,首次明确了轮胎经销企业在销售库存时间较长轮胎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于保护车主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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